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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林燕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鄭世傑即鄭明元之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鄭明元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簽發票號TH195556、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本票1紙,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以鄭世傑即鄭明元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為鄭明元所簽發,然鄭明元於113年1月19日死亡,鄭世傑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58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則相對人鄭世傑並非鄭明元之繼承人,況相對人鄭世傑並非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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