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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允強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利紹詮(清算人)
相 對 人 林秀英(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允強營造有限公司、利紹詮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05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允強營造有限公司、利紹詮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允強營造有限公司、利紹詮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允強營造有限公司、利紹詮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秀英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林秀英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林秀英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林秀英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5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6月25日 5,352,000元 2,052,000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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