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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謝芸芝
沈定煒
法定代理人 沈智威
謝芸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法為其繼承人,今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兩願終止收養關係,於夫妻共同收養之情形,如養父母之一方死亡或養父母已離婚者,他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然此時僅就與養子女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之效力,與另一方則否。
換言之,尚生存或已離婚之養父母一方,與養子女兩願終止收養關係,僅該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養子女與已死亡或已離婚之養父母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收養終止後,養子女與死亡之一方仍保有收養關係,本身父母之親權並不復活。
(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修訂八版,2009年8月,371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下同)74年1月8日經第三人謝應春、林素靜收養,而謝應春於104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乙○○復於108年2月14日與第三人林素靜終止收養關係,惟聲請人乙○○與謝應春間迄未終止收養乙節,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乙○○之戶籍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謝芸因已與第三人謝應春成立收養關係,且迄今尚未終止與謝應春間收養關係,則聲請人乙○○與生母即本件被繼承人甲○○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自應處於停止之狀態。
故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間,不生相互有遺產繼承權之問題。
亦即聲請人乙○○及其子女丙○○二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本件聲請人二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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