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繼,131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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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陳奕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賴與聲請人同為臺南市學甲區(漏載文衡段)769、770、771、772、775、775-1、795、796、797、798、834、835、837、842、843、939、9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目前辦理共有物分割訴訟(111年度營簡字第638號),致聲請人對上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莊賴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柳營簡易庭函、土地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即昭和3年7月6日)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即子女莊英傳(昭和13年6月3日歿)仍生存且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如被繼承人子女死亡後無人繼承,應以該子女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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