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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吳宜蓁即吳語柔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沅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沅錞同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吳沅錞業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行使繼承登記,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吳梵賓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吳沅錞選任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吳沅錞之其他債權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70號事件受理後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沅錞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乙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370號卷宗查核無訛。
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即為重複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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