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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黃培欽
應尚霖
辛亞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黃培欽、應尚霖及辛亞恬分別為被繼承人吳益之女婿與媳婦,非屬前揭規定之法定順位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其等列為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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