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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林昀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如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無再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泳朋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林泳朋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事件受理,並經於113年4月8日准予備查在案,業依職權查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照首揭說明,聲請人重複聲請拋棄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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