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晏良(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8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業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前開裁定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
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