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繼,2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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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王献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接獲前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金實係於112年7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為其當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復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黃金實之死亡登記資料所載,聲請人本人於112年7月24日親自至臺南○○○○○○○○辦理被繼承人黃金實之死亡登記,亦有臺南○○○○○○○○113年1月25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07638號函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聲請人至遲於112年7月24日即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卻遲至113年1月16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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