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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陳玟丞
陳盈宇
關 係 人 黃自
陳淑芳
陳美秀
陳奕錦
陳姵聿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為陳玟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盈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河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河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玟丞為被繼承人陳河田之長女、聲請人陳盈宇為陳玟丞之女,被繼承人陳河田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3日立有代筆遺囑,至被繼承人陳河田死亡時,遺囑中有記載之遺產僅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遺囑表明係由受遺贈人陳盈宇取得,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121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代筆遺囑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
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河田之繼承人,陳河田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生前於103年10月13日立下代筆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不足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筆遺囑影本(遺囑正本嗣經聲請人提出,核閱後發還)、戶籍謄本、召開親屬會議之存證信函暨各親屬之收件回執影本、親屬會議簽到表、同意書暨聲請人二人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陳玟丞既係繼承人、聲請人陳盈宇為受遺贈人,聲請人二人均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全體繼承人中除關係人黃自外,聲請人陳玟丞及關係人陳淑芳、陳美秀、陳奕錦、陳姵聿等人均到院陳稱對於遺囑真正不爭執,且同意由聲請人陳玟丞、陳盈宇二人擔任遺囑執行人;
以及關係人陳姵聿陳稱,關係人黃自曾陳述有關遺產分割事宜交由聲請人陳玟丞安排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據。
本院綜參上情,本件既已因聲請人徵詢親屬會議成員意見並召集親屬會議,而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
再者,聲請人陳玟丞為被繼承人之長女,且為被繼承人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較他人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而聲請人陳盈宇為聲請人陳玟丞之次女,亦為遺囑之受遺贈人,且聲請人二人均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本。
職是,由聲請人陳玟丞、陳盈宇二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河田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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