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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林邱玉貴
監 護 人 林佳蓉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聲請人及子女己○○、戊○○、乙○○○、林豐源、庚○○共同繼承,惟僅有己○○、戊○○、乙○○○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命聲請人之監護人釋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狀況,經監護人陳報被繼承人僅有遺產無遺債,此有監護人之陳報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可知被繼承人無任何債務,是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並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顯不利於聲請人,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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