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102,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楊紫愉


相 對 人 楊美秀

楊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而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係於112年10月6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10元,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小數點以四捨五入計)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楊紫愉 3分之1 -------- 2 楊美秀 3分之1 6,603元。
3 楊淑雯 3分之1 6,603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