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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蘇周老去
蘇三進
蘇三貴
蘇錦玉
蘇阿顧
相 對 人 林承瑨即鴻茂房屋企業社(獨資商號)
湯琇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後,該事件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7,034元(明細詳如附表),均係由聲請人墊付。
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5,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924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57,034元 110年9月30日審電字第2773號收據 鑑定費 80,000元 111年10月6日匯款 共 計 137,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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