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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蔡培水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新簡字第四九六號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347,298元為原告即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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