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11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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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賢智


相 對 人 陳林美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利),遭郵務人員以查無地址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而該址已拆除、相對人未居住於該處乙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文等各乙份在卷。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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