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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胡清龍
代 理 人 許世烜、楊家明、葉賢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睿承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是當事人如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23,365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又兩造就本件訴訟預納之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已超過其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故相對人即原告無庸再為給付。
抵銷後之差額應係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分別償還聲請人、相對人。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胡睿承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8,920元 (胡睿承繳納) 110年11月11日審字第19567號收據 地政規費 1,600元 (胡睿承繳納) 111年3月8日0000000號收據 2,400元 (胡清龍繳納) 2,445元 (胡清龍繳納) 7,200元 (胡清龍繳納) 111年5月16日0000000號、5月25日0000000號、112年3月23日0000000號收據 鑑定費用 10萬元 (胡清龍繳納) 112年6月21日000427號收據 共 計 123,365元 (胡睿承繳納10,520元;
胡清龍繳納112,845元) 附表二(依原判決附表四內容)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胡清龍 15分之4 32,897元 相對人胡睿承 24分之1 5,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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