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素梅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南簡字第710號判決,為免於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5,215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
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3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案卷查核屬實。
本案訴訟既已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5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