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12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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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李美官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後,縮減訴之聲明,並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高分院;

嗣聲請人追加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並聲請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3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共計50,000元,該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證人日費旅費為4,140元及674元,然關於聲請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4,140部分,因僅支出1,628元及712元,其溢繳之證人日費旅費1,800元並已於108年3月18日退還,故聲請人關於第二審訴訟之證人日費旅費部分逾2,340元、674元部分,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6,543元 聲請人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聲請人預納16,642元。
嗣聲請人減縮上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
減縮部分視同撤回,裁判費99元(計算式:16,642元-16,543元=9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 裁判費 24,814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費旅費 2,340元 聲請人預納4,140元,支出1,628元、712元,已退還1,800元 證人日費旅費 674元 聲請人預納1,210元,支出674元 第三審 裁判費 24,814元 聲請人預納 更一審 裁判費 2,228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 裁判費 27,042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 律師酬金 5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律師酬金定為共50,000元 合計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413元。
(計算式:16,543元+24,814元+2,340元+674元+24,814元+2,228元+50,000元=121,413元) 二、至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7,042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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