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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邱汪清鄉
相 對 人 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841,667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鈞院108年重訴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及鹽埔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正本1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號停止執行卷、108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卷,以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相對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定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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