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1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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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杜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61號)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另有他案併案執行致無法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未經撤銷,惟聲請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持該裁定重新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

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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