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15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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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謝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淑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1日對相對人寄送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

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系爭存證信函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

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前開戶籍址,而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有該分局民國113年4月1日南市警營防字第1130191707號函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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