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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
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六八號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04,045元為擔保,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今該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前開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子貴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任岳世晟律師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
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俾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歷審卷、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8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假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終結,當事人間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2255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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