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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馮桂揖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41,12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2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聲第88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及同意書1件與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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