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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方泳昌即泳昌複合式汽車館
相 對 人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8,589元為擔保,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226號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
今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台南地方法院郵局00146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112年度南簡聲字第52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3226號、112年度存字第582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憑。
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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