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司聲,19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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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朱嫦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附件信函(係通知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為此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退回信封等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有其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該址查無此人,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南市警二防字第1130260663號函1紙可查。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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