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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高幼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同意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遷入臺南○○○○○○○○永康辦公處,且其並未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現戶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在卷。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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