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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37期福國(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合資會社三多商會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未能分配土地之現金補償費事宜,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住址對相對人寄送台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53號存證信函。
惟該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將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及第52條亦有規定。
是以對於法人或團體聲請公示送達者,除向法人、團體營業所送達外,非併向其代表人或全體社員住居所送達無著者,自不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合資會社三多商會送達存證信函無著乙節,固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各一件為證。
然依據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相對人合資會社三多商會係日據時期成立之會社,已改制為三多股份有限公司,其改制時間與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規定之時限有違。
故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代表人寄送通知,自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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