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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新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00號,然相對人於民國85年9月10日即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查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南市,惟早已出境,並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惟經詢問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其稱相對人有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份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有留存外國地址,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向該處所送達,於送達不到始聲請公示送達。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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