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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相 對 人 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陳國龍
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陳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國龍、陳詩媛等三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國龍、陳詩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國龍、陳詩媛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36,350元(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5號)後,業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欲取回上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
惟查:㈠關於相對人陳國龍、陳詩媛二人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暨其執行卷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卷(包括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3號等卷)查核結果,其中就相對人陳國龍、陳詩媛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關於原裁定(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該相對人二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部分暨該聲請費用部分均廢棄,並駁回對於該二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執行法院並據此撤銷該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就相對人陳國龍、陳詩媛二人部分,訴訟可謂終結。
又該相對人二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
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對該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此亦經本院查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假扣押程序即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
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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