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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冠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林添之遺產管理人、林良興、林明雄(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林德和、劉助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命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訴訟費用之數額並未於系爭判決內併予確定,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許。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乃一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中並無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裁判,故系爭判決應待確定後,始生執行力。
而系爭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宣判,其中相對人林明雄於112年7月24日即已死亡,是系爭判決顯不可能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明雄,故尚未確定,仍無執行力,依前開說明,本件即不符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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