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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月琴
相 對 人 陳國慶
陳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國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國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係由聲請人先行繳納。
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
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1,000元(聲請人繳納) 112年5月25日南審字第1813號收據 共 計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陳月琴 10萬分之33333 333元 2 陳國慶 10萬分之33334 334元 3 陳國珍 10萬分之33333 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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