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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忠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河玉芝
法定代理人 何氏然
關 係 人 河文王(HA VAN VUONG)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收養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人民,有戶 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 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 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 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
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1055條之1之規定;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
又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
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
再收養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
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已結婚數年,本身沒有生育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㈠被收養人乙○○為滿15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生父河文王、生母甲○○;
而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生母甲○○之配偶,亦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且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無犯罪紀錄調查、健康檢查表、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收養兒童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兩造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河文王同意,堪信為真實。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
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結婚後,與被收養人相處接觸多年累積情感,希望建立親子關係,使身分關係更為明確,具備高度養育意願,評估收養動機單純。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近十年,對被收養人有扶養、短暫生活照顧經驗,彼此間互動融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間對於子女教養方式、親職角色分工各司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
收養人能具體陳述與被收養人間之相處情形,已籌畫被收養人來台後之生活適應及教育規劃,並積極行動,於收養後面臨的調適準備程度充足,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正向良善,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前開協會113年3月1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17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職證明等件,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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