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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許宸康
黃靖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樂歆
許樂儀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茂寅
謝素芬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關 係 人 凃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3、5款分別規定,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認可收養之聲請應提出下列文件:①收養契約書、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③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④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再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該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另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之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依法得免為同意;
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戊○○為夫妻,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丙○○、丁○○二人之叔叔,欲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9日起收養丙○○、丁○○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為成年人、被收養人丁○○於收養聲請時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生父許智評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兄弟關係,而收養人乙○○及戊○○為夫妻,收養人二人均長於被收養人二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相當,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許智評於107年間死亡,生母凃雅婷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裁定停止親權,並選任祖父甲○○、祖母己○○為被收養人二人之監護人,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29日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戶籍謄本、本院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丁○○之監護人甲○○、己○○於113年2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至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凃雅婷部分,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就本件收養陳述意見,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此有上開調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復參諸前揭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內容認以,凃雅婷於離婚後近約4年時間完全中斷與被收養人二人聯繫,於生父昏迷後才重新恢復與被收養人二人互動,親子關係尚屬疏遠階段,且現已另組家庭,行使親權能力相當薄弱,則凃雅婷對被收養人二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母之同意。
(二)被收養人丁○○於收養聲請時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被收養人丁○○自幼已與二名收養人共同生活並存在緊密聯繫,二收養人均善盡親職能力,投注心力教養被收養人,亦能滿足被收養人對於家庭、照顧、陪伴等期待,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早已建立自然之親子關係,彼此間情同家人般的緊密情感關係,親子關係實屬正向且融洽,二收養人收養動機正當且純正,各方面能力均具適任性,被收養人亦積極同意收養事宜,評估二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處,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
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丙○○、丁○○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2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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