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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俊傑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陳情其住處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有冷氣噪音問題,經被上訴人派員前往現場處理仍未改善,致其身心受損,並影響睡眠及掉牙。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案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審理後,以112年度南國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並以「聲明臺南市環保局怠於執行致使我身心受創,處理事項為北安路270號冷氣噪音。」
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為此,上訴人聲明以: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其屢向被上訴人陳情檢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冷氣噪音未果,致其身心受創為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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