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執事聲,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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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蔡盛宇即蔡奉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1月2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2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3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標的為相對人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2年11月29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到院,逾期即裁定駁回聲請。

惟異議人於同年12月7日陳報已代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03號(下稱系爭代位訴訟)審理中,執行法院卻於112年12月25日以未查得本件相關遺產分割案件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參照)。

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12年11月2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一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信屬真實。

又本件執行標的固為相對人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惟異議人已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系爭代位訴訟,並經本院審理中,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簡易庭112年12月5日函、同年月26日函、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5至31頁)。

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應得待系爭代位訴訟判決結果,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所分得部分執行,不得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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