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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柏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50392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3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原裁定於113年3月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3月6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釋明調查方法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倘債權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
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12年12月21日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14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3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已陳明其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參諸壽險公會於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之內容,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投保紀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有效保險契約之事實,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因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而未能查報,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其業已指明調查方法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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