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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駱昭蓉
法定代理人 劉桂甫
異 議 人 劉威廷
相 對 人 林美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持本院111年度訴字11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執行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伊,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詎執行法院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所載每坪21.5萬元成交價核定執行標的價額,而計算伊應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1334元【計算式:180.11平方公尺(約54.48坪)×21.5萬×千分之8-2372元】。
惟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對人應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房屋予伊,應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不得併算房屋坐落之土地價值,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執行費用等語。
三、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核定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核定執行標的價額者,亦應以此為據。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執行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異議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異議人於112年1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既為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房屋予異議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單獨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0日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執行標的價額,而計算其執行費用。
惟原裁定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所載每坪21.5萬元成交價核定執行標的價額,乃併將土地價值計入,而計算異議人應繳納執行費用為9萬1334元,並據此認定異議人未於期間內補繳執行費而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柯雅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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