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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件所示送達證書、民國113年7 月18 日上午9時之庭期通知及原告起訴狀等文件之2份印尼文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如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
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應可推知。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可知,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對於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
而此一提出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即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通知書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被告甲○○為印尼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又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之印尼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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