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婚,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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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1
被 告 A02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料被告竟於000年00月間離家出走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迄今未回,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二)查原告主張上情,核與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相符(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加以由上可知,被告離家至今未再入境臺灣已逾2年,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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