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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賭博成癮,家中因而不安寧,對所生子女亦未盡家庭責任,30年婚姻期間兩造常因生活開銷而及生爭執,兩造曾於108年11月28日簽立合約被告承諾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亦未遵守。
另被告曾於104年10月7日對原告實施家暴,又於111年2月28日在住處對原告大聲辱罵,揚言威脅生命,並以保溫瓶丟原告,同年3月25日毆打原告,同年3月26日違反保護令而未遠離原告住處,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言過其實,兩造所生子女都是我在餵奶的,晚上都是我在照顧小孩,還說我沒有照顧小孩。
再來,原告說我打麻將,已經很久沒有打麻將了,我買台彩、樂透,這算賭博嗎?一百至三百元這樣在玩,這樣算賭博嗎?這一、二十年我耳朵已經有點失聰,原告就是用現在我年老體衰趁機要離婚,已經七十幾歲了才要離婚,當時怎麼不求離婚,這有問題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簿、兩造書面約定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簡字第1868、186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3第1054號卷第15-4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卷宗核查屬實,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判決,被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兩造婚後,被告多次毆打原告,雖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仍不警惕,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再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且自上開保護令於111年間核發後,兩造至今已有2年未曾同住,少有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2年,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挽回婚姻之積極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准許離婚,即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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