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救,4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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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乙○○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程序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追加聲請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

惟聲請人與乙○○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是聲請人與乙○○既已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聲請人與乙○○之婚姻關係,且聲請人與乙○○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亦無需再由本院酌定之,是聲請人訴請判決與乙○○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顯無理由。

又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聲請人於離婚並取得子女監護權後,聲請乙○○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因受扶養權利人為未成年子女,依法應由子女聲請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以自身名義聲請,顯於法不合。

綜上,聲請人訴請離婚等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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