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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憲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丙○○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丙○○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94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又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2件、審查表2件、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2件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渠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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