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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孫○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35號、3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參。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末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孫○之遺產管理人為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訴請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惟原告未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本院即無從查證本件被繼承人為何人、原告是否已以全體繼承人起訴及被訴、當事人是否適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是否已繳清遺產稅、是否已請求就全部遺產分割等,致無法進行訴訟,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陳報兩造之被繼承人之姓名及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應按出生別排列,並註明出生日期,如已死亡者,應註明死亡日期)。
3 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應提出除戶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4 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如證明書上有列載土地或房屋,則應提出土地或房屋之最新登記謄本,如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5 如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尚有列載其他遺產,則原告應具狀說明不予分割其他遺產之原因,並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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