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繼訴,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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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春綉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建成 
            陳建州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周寶眞、陳清貴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陳周寶眞、陳清貴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周寶眞、陳清貴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清貴、陳周寶眞分別為兩造之父母,被繼承人陳周寶眞先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而由其配偶即陳清貴與兩造為繼承,嗣被繼承人陳清貴另於107年6月7日死亡,除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周寶眞之遺產外,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0之遺產及汽車1輛,被繼承人陳清貴所留遺產並為兩造所繼承,故兩造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周寶眞、陳清貴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均各如附表二所示。

現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周寶眞、陳清貴之遺產如何分割未有共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請鈞院依法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建州、陳建成、陳秋蓮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周寶眞、陳清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周寶眞、陳清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汽車1輛,兩造對被繼承人陳周寶眞、陳清貴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均各如附表二所示,且各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清貴、陳周寶眞之除戶籍謄本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陳周寶眞、陳清貴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除被繼承人陳清貴所留車輛已因被告陳建州使用時發生車禍而報廢,其他繼承人並表示不向被告陳建州為請求,應認兩造對該車輛已有分割之協議,而毋庸經本院再為分割外,並參酌其餘附表一所留遺產之性質及雙方之意見,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在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周寶眞、陳清貴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新化中山路郵局存款新臺幣117元
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信用部存款新
臺幣24,007元及孳息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信用部存款新
臺幣1,085元及孳息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2分之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臺南市○○區○○里○○00○0號
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陳春綉
4分之1
陳建州
4分之1
陳建成
4分之1
陳秋蓮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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