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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相 對 人 戊○○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人養護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身心狀況無法為自己陳述,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自應由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受訴法院管轄。
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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