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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院前受理112年度監宣字第765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受監護宣告甲○○為其放款之對象,為瞭解上開事件審查結果,請求准予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已得該監護宣告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聲請閱覽上開監護宣告案件卷宗,與聲請人債權之確保,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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