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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住澎湖縣馬公市後窟潭2號之13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民國113年3月18日開庭當日,承審法官明知聲請人有調解意願及請假事由,卻未詢問相對人意願及告知相對人,致聲請人失去與相對人調解之機會,且兩造就離因仍有爭執,承審法官未斟酌事證是否完整及確保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即以一造辯論判決結案,已危害聲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違反訴訟照顧義務並造成突襲。
又承審法官在前訴訟(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5號)曾公開「如果別居時間過久就會判離」之偏頗心證,其法律見解有誤,將影響判決結果。
綜上,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並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已具狀表達有調解意願及請假事由,然承審法官於113年3月18日開庭當日仍以一造辯論判決結案,已危害聲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違反訴訟照顧義務並造成突襲;
且承審法官在前訴訟(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5號)曾公開「如果別居時間過久就會判離」之心證,其法律見解有誤,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惟核聲請人關於一造辯論判決結案之主張,無非係就承審法官審理上開事件之訴訟上指揮加以指摘,此係屬法官依據法律規定而為訴訟進行之指揮及適用法律之職權,尚難據之逕認承審法官對於系爭離婚等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況系爭離婚等事件於一造辯論終結並定113年3月29日宣判,嗣承審法官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而裁定再開辯論在案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離婚等事件核查無訛,自無聲請人所指危害聲請人程序權利之情事。
至於,聲請人指述承審法官之法律見解有誤,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此屬承審法官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之結果,縱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有所謂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事,亦應為裁判當事人作為上訴救濟之事由,尚難據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定之迴避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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