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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黃冠閔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債務人黃冠閔之父黃國雄已過世,而黃國雄之繼承人有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債務人黃冠閔亦為黃國雄之繼承人之一,聲請人為了解債務人繼承情事,並抄錄、影印相關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33號債權憑證影本、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暨公示送達公告影本、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前開事件卷宗屬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雖其為黃冠閔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取得前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前開卷宗,要屬無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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