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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對於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已確定在案。
惟相對人現認真工作,且努力求學,即將報考113年身障高普考,而相對人上開病症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院(下稱成大學院)診斷書可證,雖經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然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人,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5號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本件撤銷監護宣告,沒什麼意見,因為要參加公職人員考試,要在113年4月18日取得撤銷監護宣告裁定,否則在同年4月20日的考科就不算數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等件(見原審卷第13-15頁;113年度家補字第2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又抗告人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乙節,本院囑託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⒈一般醫學檢查:個案表情平淡,對話可切題回應,理解力佳,表達上有時顯繞題,邏輯推理可行動自如,在處理一般的金錢和社會性事務能力可,個人自我照料沒問題。
⒉精神檢查方面:個案大學畢業,在24歲發病,因幻聽、被害妄想、破壞行為等症狀,斷續在多家醫院(成大、嘉療、署立台南醫院、榮民醫院)住院治療。
目前否認幻聽、妄想,在成大醫院門診就醫施打抗精神病藥常效針,狀況穩定。
目前跟隨父親(即抗告人)從事水電工作能力佳,對找不到合適的工作感焦慮。
個案在班達視動完形測驗未達腦傷標準,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83,在SCL-90-R量表:身體化、強迫性、人際感受、憂鬱、焦慮、敵意、恐懼、疑心、離群、附加症狀,各個精神症狀指標上皆無明顯困擾。
個案目前的智力功能表現受其精神症狀影響有輕微下降;
顯示個案目前在進行操作性事務,專注力和處理速度的能力會隨事情的困難度和時間變長而下降,抽象思考能力、知覺推理、整理歸納能力、判斷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維持在平均水準。
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内容,個案為一位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工作,否認幻聽、妄想,精神狀況穩定,情緒平穩,對找不到工作顯焦慮,可找張老師進行協助緩解情緒,注意力有時較短暫,處理速度較慢。
目前智力功能表現落於中下智能程度,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能力可,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沒有困擾,建議為解除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與本院審理時對相對人之觀察與訊問,相對人均能針對本院所詢之問題,迅速且切中問題回答等情,堪信相對人已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是抗告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表明不願意讓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無從確認相對人之心神狀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相對人現已由本院囑託之精神科醫師鑑定如上,本件原未經精神鑑定之程序要件已然補正,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予以撤銷,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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