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家聲抗,1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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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22樓
丙○○
丁○○
戊○○
己○○
相 對 人 庚○○
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若未達成一致協議,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護人丁○○單獨決定,監護人丁○○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8萬元之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另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各監護人,均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提起相關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
其餘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丁○○、庚○○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庚○○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即甲○○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經心智評估結果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請求准予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本身除有務農栽種農作物外,另又從事幫養雞場載送小雞及幫小雞打針之工作,因此每日早晨需甚早出門忙
於農作,甚或有時清晨即和其兒子開車運送小雞至外縣市
(諸如:屏東、高雄等),工作甚為忙碌,根本無暇照顧
應受監護宣告人甲○○,雖有聘請外籍看護,但外籍看護時常被相對人或其配偶不當使喚幫其從事農作、其他雜務工
作等看護以外之工作,根本無法全心全意照顧應受監護宣
告人甲○○。
縱使外籍看護未被相對人叫去幫忙工作,然多數時間均僅有外籍看護一人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甲○○,若有意外發生,外籍看護礙於有限之語言及識字能力,恐無
法在第一時間為有效之緊急處理。
反觀抗告人丁○○,未婚無家累、已退休,有完全之時間可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且抗告人丁○○前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及112年9月至113年2月,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同住○○○市○○區○○○000號老家,幾乎24小時陪伴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邊,平時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談天說地,一同用餐等共同生活,受監護宣告人甲○○甚為歡喜,可見抗告人丁○○已有實際照顧父親甲○○之經驗,再與外籍看護互相配合、合作無間,相信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心狀況定有相當助益。
若遇有緊急狀況,抗告人丁○○亦可在第一時間緊急處置,避免延誤受監護宣告人甲○○就醫進而影響健康狀況。
(二)因相對人提供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房間住處較為狹窄,亦非受監護宣告人甲○○熟悉之環境,且家中時常僅外籍看護與受監護宣告人甲○○2人,外籍看護因語言不通無法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對話,長期下來,受監護宣告人甲○○將缺乏語言及環境刺激,恐使受監護宣告人甲○○語文能力衰退加劇,連帶使其失智程度惡化。
反觀抗告人丁○○若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將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同住在老家臺南市○○區○○○000號,對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一事將親力親為,又因空間寬敞,且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熟悉之環境,受監護宣告人甲○○居住起來肯定較為放鬆且舒適,況且受監護宣告人甲○○多次向抗告人丁○○、乙○○表示希望住在老家,因此若讓受監護宣告人甲○○與抗告人丁○○同住在老家,可使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願望獲得滿足而心情愉悅,生理狀況勢必日益好轉。
(三)抗告人乙○○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聘僱抗告人丁○○及長照2.0人員、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聘僱抗告人丁○○及外籍看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且屬抗告人乙○○照顧期間,亦均由抗告人乙○○負擔支出看護費及日常生活花費等所有費用,不再領取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
反觀相對人於原審僅空言主張102年8月至107年2月均由母親遺產支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所有生活開銷(含看護費在內),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實則,除看護費外,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生活開銷均由抗告人乙○○支出,因此相對人所述全屬虛言,毫無可採。
(四)另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雙方早於111年2月,決定由雙方輪流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各半年,照顧期間自行負擔照顧期間之所有費用,不再領取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款,並自111年9月起開始履行該決定,現相對人卻訛稱抗告人乙○○拒絕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摺領款支付,更非事實。
且抗告人乙○○於112年9月7日有匯款辦理外籍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卻在原審稱係由其墊付,顯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乙○○自111年7月保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存摺後,不提供存摺款項使用情況云云,然實則係相對人表示不想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存摺,更從未要求抗告人乙○○提供款項用途明細,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有要求抗告人乙○○提供存摺款項使用情況,否則其所言之詞不可採信。
(五)家事調查報告內容記載抗告人乙○○均委由他人照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的照顧狀況,較難以具體、清楚描述等情,抗告人乙○○予以否認,因家事調查官根本未就該等問題詢問抗告人乙○○。
另抗告人丁○○告知家事調查官其曾與父親同住,且抗告人乙○○委由其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一事,因此家事調查報告所示委由「他人」照顧之「他人
」,即為抗告人丁○○,但家事調查官卻隻字未提,因此抗告人主張原審之家事調查報告有再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六)現有曾經實際照顧過受監護宣告人甲○○長達約2年之至親子女即抗告人丁○○願意擔負照顧、陪伴之責,並願意與高齡90餘歲之受監護宣告人甲○○同住在熟悉之老家,真心陪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安養晚年,相較於相對人需忙碌其事業,抗告人丁○○能夠付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心力定比庚○○多出甚多,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心靈及所有客觀條件,且其餘抗告人乙○○、丙○○、戊○○、己○○,基於尊重90餘歲高齡之受監護宣告人甲○○心願,以及有益其身心狀況之前提下,均同意由抗告人丁○○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監護人,故本件改由抗告人丁○○擔任監護人,將更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並為免抗告人乙○○、相對人2人一再質疑對方要謀奪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儘速修復雙方信任關係,因此請求鈞院指定抗告人乙○○、相對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原審裁定顯有違誤且證據未予調查完備,即逕予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恐有未洽,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並選定抗告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抗告人乙○○及相對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相對人庚○○於本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甚為適切,抗告並無理由。因相對人係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目前
相對人僅部份時間從事農作工作,另每月約1至2天會與兒子外出運送小雞,其餘時間均相當自由。且相對人配偶為
家管,有完整支援體系可以協助外籍看護工一起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甲○○,而受監護宣告人甲○○於相對人處均受到良好照顧。另抗告狀指稱相對人或配偶不當使喚外籍看護從
事農作或雜務,並不實在,相對人或配偶不曾不當使喚外
籍看護從事農作或雜務之情形。
至於外籍看護工Andy,其係107年以前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看護,當年受監護宣告人甲○○行動自如,與外籍看護一起居住於○○市○○區○○○000號,偶爾受監護宣告人甲○○前來相對人住處時,受監護宣告人甲○○會指示其幫忙打掃,不曾協助農事。
(二)本件從過往所有的金錢收支、外籍看護申請及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大大小小事務,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抗告人丁○○從未處理過及接洽過相關事務,雖抗告人丁○○於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及112年9月至113年2月受抗告人乙○○雇用(有領取報酬),陪同外籍看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
○○,然當時相關費用支出,仍係向抗告人乙○○請款,故抗告人丁○○僅係受雇於抗告人乙○○,陪同外籍看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不曾參與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管理事宜。
且因相對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期間,因受監護宣告人甲○○表達能力退化,為求能給予受監護宣告人甲○○周全的照護,因此,建立一套管理制度,亦即要求外籍看護每
日均需紀錄受監護宣告人甲○○排便、血壓及脈搏的數據,並與家人每日會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甲○○排便、血壓及脈搏的數據。
如受監護宣告人甲○○排便狀況或者、血壓及脈搏的數據有異狀時,相對人即會立即處置,以求改善;而當
轉由抗告人乙○○照顧時,外籍看護工仍會繼續紀錄,不過,抗告人丁○○則對受監護宣告人甲○○各項數據紀錄漠不關心,例如於112年11月10日開始排便不正常,然照顧者即抗告人丁○○均未發現、處置或就醫,直到當年11月底相對人前往探視時,發現受監護宣告人甲○○身體異狀數日才排便1次,乃告知照顧者即抗告人丁○○請其留意,可是直到當年12月底均未做相關處理及時改善;
又如於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8日期間均無血壓及脈搏紀錄,經相對人發現質問後始知血壓計壞掉,然血壓計壞掉,抗告人丁○○本應立即處理,其卻長期放任不購買新的血壓計,讓外籍看
護工無法對受監護宣告人甲○○量血壓及脈搏並作紀錄,彰顯出抗告人丁○○並無處理緊急狀況的能力。
另為延緩受監護宣告人甲○○失智症,受監護宣告人甲○○原均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然由抗告人丁○○照顧時,其均表示抗告人5人均認為受監護宣告人「意思健全,並無因精神障
礙,無須就醫看精神科」等情,彼等於原審112年5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即提出此項論調,因此,受監護宣告人甲
○○本應於112年10月16日回診,抗告人丁○○照顧時即不帶其回診,故相對人較之抗告人丁○○,更為適切之監護人。
(三)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提供受監護宣告人甲○○住的房間及環境,並非受監護宣告人甲○○熟悉之環境云云,然自107年3月至109年6月、109年12月至111年1月、112年3月至112年8月以及113年3月1日迄今,受監護宣告人甲○○均居住在相對人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家,並無其對環境不熟悉之問題。
又抗告狀指稱屬抗告人乙○○照顧期間,均由抗告人乙○○負擔支出看護費及日常生活花費,不再領取父親甲○○之存款云云,惟自111年7月4日相對人將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存摺、印章、帳冊等交給抗告人乙○○起至113年2月11日止,抗告人乙○○代為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存摺、印章後,不曾製作任何帳務資料給相對人。
且於112年2月28日相對人接受監護宣告人甲○○至相對人家照顧後,抗告人乙○○拒絕交付相對人身分證及相關存摺、印章,相對人聲請外籍看護工所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薪資,或其他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生活費,抗告人乙○○亦拒絕由受監護宣告人甲○○存摺領款支付予相對人,相對人聲請外籍看護工所支出之
代辦費用及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或其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費,均由相對人墊支,而抗告人係在112年9月7日才匯款23,500元,更直至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抗告人乙○○始於113年2月11日以LINE傳送其自書之開銷及帳務資料予相對人,而由其所傳給相對人帳務資料,均係有以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的錢支付抗告人丁○○、外勞薪資及其他費用,最後更稱「老爸剩下錢190162」,顯然與抗告狀所言互相矛盾,且雙方更無達成協議。
(四)綜上,可認相對人較之抗告人丁○○更為適切之監護人,原審裁定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請駁回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父親甲○○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該部分未經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甲○○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之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最近親屬為子女即抗告人乙○○、丙○○、丁○○、戊○○、己○○及相對人,其中抗告人乙○○、丙○○、丁○○、戊○○、己○○等多數子女,均推舉抗告人丁○○為監護人,僅相對人表示希望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本院考量上開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即抗告人乙○○、丙○○、丁○○、戊○○、己○○等人,其等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另1子女即相對人間彼此立場互異,雙方間已缺乏互信之基礎,對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相關照護事務及財產事宜等事項均有不同之主張,是在此情況下,
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甲○○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甲○○照護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認應由抗告人丁○○及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為宜。
(三)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審之抗告人丁○○與相對人間並無合作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經驗,考量雙方立場歧異且互動狀況不佳,為避免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養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順利執行,影響受監護宣告人甲○○受照護之權益,爰參考受監護宣告人甲○○多數子女之意見,指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抗告人丁○○、相對人庚○○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即抗告人乙○○、丙○○、丁○○、戊○○、己○○與相對人之意願及彼此立場不同,逕自選由相對人一方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
二項部分、改選定抗告人丁○○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共同監護人分別及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本院既已選任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抗告人再聲請指定相對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即有未合,應
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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